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 2016-07-06 12:47

前  言

為促進內地[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加強雙方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貿聯繫,雙方決定簽署《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  標

通過採取以下措施,加強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之間的貿易和投資合作,促進雙方的共同發展:

一、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

二、逐步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

三、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二條  原  則

《安排》的達成、實施以及修正應遵照以下原則:

一、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

二、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

三、順應雙方產業結構調整和升級的需要,促進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四、    實現互惠互利、優勢互補、共同繁榮;

五、    先易後難,逐步推進。

第三條  建立與發展

一、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安排》下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具體承諾。

二、雙方將通過不斷擴大相互之間的開放,增加和充實《安排》的內容。

第四條 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中

特定條款的不適用

雙方認識到,內地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內地企業的生產與經營活動已經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雙方同意《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15條和第16條,以及《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工作組報告書》第242段的內容不再適用於內地與香港之間的貿易。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五條  關  稅

一、香港將繼續對原產內地的所有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內地將對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三、不遲於2006年1月1日,內地將對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具體實施步驟載於附件1。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取消進口關稅的貨物應補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條  關稅配額和非關稅措施

一、一方將不對原產于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不符的非關稅措施。

二、    內地將不對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關稅配額。

第七條  反傾銷措施

雙方承諾一方將不對原產于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八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6條的規定,並承諾一方將不對原產于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九條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實施造成一方對列入附件1中的原產于另一方的某項產品的進口激增,並對該方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該方可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後臨時性地中止該項產品的進口優惠,並應儘快應對方的要求,根據《安排》第十九條的規定開始磋商,以達成協議。

 

第三章  原產地

第十條  原產地規則

    一、適用於《安排》下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原產地規則載於附件2。

    二、為保證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實施,雙方決定加強和擴大行政互助的內容和範圍,包括制訂和實施嚴格的原產地證簽發程序,建立核查監管機制,實行雙方發證和監管機關聯網、電子數據交換等措施,具體內容載於附件3。

                                                  第四章                                     服務貿易

[註:請参考2015年11月27日簽署的《服務貿易協議》。]

第十一條  市場准入

一、一方將按照附件4列明的內容和時間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逐步減少或取消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進一步推動雙方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據本條第二款實行的服務貿易自由化措施應補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條  服務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載於附件5。

二、任何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系根據一方的法律所設立的法人並在該方從事附件5中規定的“實質性商業經營”,則有權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給予該方服務提供者的優惠。

第十三條  金融合作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銀行、證券和保險領域的合作:

一、內地支持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及部分股份制商業銀行將其國際資金外匯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內地銀行在香港以收購方式發展網絡和業務活動;

三、內地在金融改革、重組和發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發揮香港金融中介機構的作用;

四、雙方加強金融監管部門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內地本著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原則,支持符合條件的內地保險企業以及包括民營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條  旅遊合作

一、為進一步促進香港旅遊業的發展,內地將允許廣東省境內的居民個人赴港旅遊。此項措施首先在東莞、中山、江門三市試行,並不遲於2004年7月1日在廣東省全省範圍實施。

二、雙方加強在旅遊宣傳和推廣方面的合作,包括促進相互旅遊以及開展以珠江三角洲為基礎的對外推廣活動。

三、通過合作,提高雙方旅遊行業的服務水平,保障遊客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一、雙方鼓勵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推動彼此之間的專業技術人才交流。

二、雙方主管部門或行業機構將研究、協商和制訂相互承認專業人員資格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  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十六條  措  施

雙方通過提高透明度、標準一致化和加強信息交流等措施與合作,推動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十七條  合作領域

一、雙方將在以下領域加強合作:

1.貿易投資促進;

2.通關便利化;

3.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

4.電子商務;

5.法律法規透明度;

6.中小企業合作;

7.中醫藥產業合作。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領域的具體合作內容載於附件6。

三、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增加貿易投資便利化的合作領域或內容。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增加的領域或內容應補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載規定並不妨礙內地或香港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聯合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高層代表或指定的官員組成。

二、委員會設立聯絡辦公室,並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組。聯絡辦公室分別設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務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1.監督《安排》的執行;

2.解釋《安排》的規定;

3.解決《安排》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爭議;

4.擬訂《安排》內容的增補及修正;

5.指導工作組的工作;

6.處理與《安排》實施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四、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例會,並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後30天內召開特別會議。

五、雙方將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安排》在解釋或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委員會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雜  項

一、除非《安排》另有規定,依據《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不應影響或廢止一方依據其作為締約方在其他協議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雙方應努力避免增加影響實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構成《安排》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修  正

根據需要,雙方可以書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內容。任何修正在雙方授權的代表簽署後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條  生  效

《安排》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安排》於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税領土。

 

附件

  • 附件1——關於貨物貿易零關稅的實施.pdf

    pdf / 14 Kb
  • 附件2——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pdf

    pdf / 39 Kb
  • 附件3——關於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pdf

    pdf / 15 Kb
  • 附件4——關於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pdf

    pdf / 53 Kb
  • 附件5——關於 “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pdf

    pdf / 19 Kb
  • 附件6——關於貿易投資便利化.pdf

    pdf / 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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